3月1日,在《长江保护法》颁布施行一周年之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八起长江保护典型案例,生动展示了司法守护长江母亲的工作成效,也传递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坚定决心。
一、被告人李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6日,李某某等人在长江口附近海域实施非法捕捞鳗鱼苗等水产品过程中,捕获中华鲟一尾。李某某辨认出该鱼为中华鲟但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联系出售不成后,李某某将鱼身分割成数块带回住处烹饪食用。经鉴定,该鱼为中华鲟,系约5龄至6龄幼鱼,整体价值约为192308元至375000元,非法捕捞使用的渔具为单桩框架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69mm/目。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致一尾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死亡,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鲟在自然状态下数量极少、濒临灭绝,被誉为“鱼类活化石”“水中大熊猫”,系我国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作为长江洄游水生生物及珍稀、特有物种的代表,该案判决对于维护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落实“长江大保护”战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在2021年世界环境日(6月5日)前夕开庭审理,中央电视台全程直播,425万名网友在线观看,社会反响良好,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捕捞的坚定决心,有效引导社会公众树立依法保护、积极救助长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意识。
二、被告人夏某某等人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日至6月21日,夏某某、屠某某、宋某前、宋某林先后分别与俞某共谋,采用超声波仪器、电拖网、“刀鲚网”等工具在长江崇明、太仓水域段捕获鮰鱼、鲈鱼、刀鲚等共计2000公斤,由俞某负责销售。其中,夏某捕获鮰鱼、鲈鱼等渔获物共计约953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80015元;屠某某捕获鮰鱼、鲢鱼等渔获物共计约120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35799元;俞某参与捕获上述渔获物共计约147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2666元;宋某前、宋某林捕获刀鲚、鮰鱼等渔获物共计约714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113778元。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屠某某、宋某前、宋某林、俞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1年2个月至1年4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因五人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判令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18888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在长江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多次使用超声波、电拖网等禁用工具非法捕捞,妨碍鮰鱼、刀鲚等种群繁衍并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破坏渔业生态资源。法院对非法捕捞、运输、经营等环节进行全链条打击,重点打击“电毒炸”“绝户网”等非法作业方式,体现了严惩长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犯罪,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和水产资源的力度和决心。
三、被告人毛某受贿、帮助非法采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毛某利用其担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朱某某等人在案件处理、工程监管、提供信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2万元。在此期间,毛某明知朱某某等人利用改装的“三无”采砂船在靖江、如皋交界处长江水域非法采砂,仍向朱某某等人泄露值班巡查、专项整治行动等信息,帮助其逃避处罚,造成6.6万余吨江砂被盗采的严重后果,涉案江砂价值31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毛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方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同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结合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数罪并罚,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严惩环境资源违法犯罪“保护伞”的刑事案件。长江非法采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及防洪、供水、航运和基础设施安全,危害生态环境,而“保护伞”的放任、纵容,助长了不法行为,给打击盗采江砂违法犯罪活动增加了难度。坚持对盗采江砂违法犯罪“保护伞”依法严惩,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等相关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心,同时也警醒相关人员筑牢廉政防线,依法规范履职,提升维护长江生态环境意识。
四、张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等15人明知国家关于长江禁渔期的规定,驾驶快艇、渔船,使用由电瓶、逆变器、无鳞机、拖网或抄网组成的电鱼工具、地笼网、刺网(网孔小于6cm)等禁用工具,在长江扬中段园博园附近水域(系长江扬中段暗纹东方鲀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长江扬中段东新港至团结港等水域,非法捕捞刀鱼、鮰鱼、鲻鱼、鳊鱼、江虾等长江水产品,并售卖给刘某某等人。张某某等15人时分时合、交叉作案,全案共涉渔获物2900余公斤,案件价值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扬中市经营水产店,2020年3月至6月间,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所售水产品是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依然出资13.6万元多次收购渔获物约710公斤,转卖获利约3万元。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15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长江干流水域非法捞捕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考虑16名被告人所参与的次数、捕获渔获物的数量、涉案的数额、归案及退赔情况等,对其中14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对2名被告人判处拘役,其中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戴某某均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公安部“长江禁渔2020”第二批督办案件,涉案人员多、金额大、作案工具种类多、影响恶劣,捕捞地点位于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法院坚持严惩捕、运、销“一条龙”地下产业链,对非法捕捞产生有效震慑作用。
五、被告单位南通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被告人陆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陆某在长江支流新江海河边经营南通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经其他主体转手,从无锡、苏州等地接收等多个单位产生的副产盐酸、废溶剂、乳化液等危险废物,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等将接收的2254.83吨危险废物直接倾倒至新江海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另有2.23吨危险废物因被查处而未被倾倒。经评估,本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达1500余万元。案发后,部分被告单位、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3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等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被告单位南通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等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处置、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三个被告单位判处十五万元至六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十四名被告人判处十个月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鉴于陆某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且系主犯、累犯,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事关长江生态安全。法院坚持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打击,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本案依法认定提供、运输、排放、倾倒等环节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判处刑罚,对首犯陆某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体现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理念,为服务污染防治攻坚战,守护长江母亲河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六、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长江南通段系禁采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使用两条“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段41号浮、19号浮附近禁采水域分别为张某某等多名运砂船主非法采砂28次,盗采江砂共83760.3吨,江砂价值1602687元。为逃避侦查,董某某伙同孟某某雇佣他人,由董某某使用“黑卡”与运砂船主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确定非法采砂的时间、地点,由孟某某召集谢某某等与运砂船主在约定地点会合,直接实施采砂。被告人董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中均拒不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作案工具“三无”采砂船及查扣的1860.3吨江砂拍卖款40217.05元,追缴违法所得385000元。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长江下游禁采区团伙作案盗采江砂引发的刑事案件。长期在国家禁采的长江河道内非法盗采江砂,不仅严重破坏河床结构、影响长江航道航运秩序,危及河堤、桥梁和防洪建筑的安全,而且降低水源涵养能力、危害长江水生生物的繁殖、栖息。法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严格落实三项规程,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非法采砂犯罪行为依法严惩,有力震慑了非法盗采长江江砂行为。
七、南京某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物流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季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长江四桥区域龙袍收费站内广场匝道处,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撞击前方同车道内赵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致该车内所运载的硫酸泄漏到邻近的路面、泥土及水塘中,造成附近水体及土地受到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为及时修复交通事故附近受损的环境资源,南京某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环境修复公司进行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并支付费用293755元。南京某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两驾驶员所在的旺某通公司、金某公司支付环境修复费用,两车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环境侵权。旺某通公司驾驶员季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公司驾驶员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金某公司作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未依法履行日常运营安全防护职责,上路前未按规检查车辆配载的紧急切断阀能否正常使用以及是否处于关闭状态,导致车辆被撞击后紧急切断阀无法有效阻止运载的硫酸泄漏,造成环境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某某以及押运员李某某亦未采取任何紧急救助措施,导致损失严重扩大。金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事故70%的责任,旺某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令金某公司的保险公司赔付88126.5元;旺某通公司的保险公司赔付205628.5元。一审判决后,两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由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企业操作失范,导致运载的危险品在交通事故后发生泄漏,对长江流域环境产生严重污染后果。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对环境保护的规范引导功能,通过案件的审理厘清环境侵权责任,明确赔付义务,助力最大化修复生态环境。本案对促进危险品运输企业从业者提高环保意识、规则意识,加强安全管理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
八、无锡某水务公司不服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3日,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无锡某水务公司进行监督监测,现场对排放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站于同年5月31日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原告设施排放口水样总汞浓度为0.0173mg/L、pH值为6.19。同日,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同年8月14日,环保局向无锡某水务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于次日提交申诉报告。同年9月4日,环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无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4日,无锡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无锡某水务公司属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其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GB18918标准》。监测站对原告采集水样的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监测站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具有法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原告汞超标排放的证据。再者,原告作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并承担运营责任。环保局对原告排放废水总汞超标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锡某水务公司提起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污水处理单位超标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后,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环保部门依法履职的行为予以支持的典型案例。原告作为污水处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排放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对于超标排放的行为,环保部门应当严肃处理,责令改正,通过行政处罚手段予以惩戒。本案的裁判充分落实和体现了长江保护法对水污染防治加大监管、预防和控制力度的规定和要求。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