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离职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2020-06-03 11:2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陈某2016年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8年陈某离职后,以同年1月22日《使用印章申请表》及1月23日有某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的与其达成的《协议书》要求某物业公司依约支付其36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及其他贡献奖励合计1188000元、医疗补偿金198000元等,某物业公司以该协议书内容严重违反事实、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支付,陈某认为某物业公司逾期付款行为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要求某物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协议书的效力;2.陈某的工作年限。

根据陈某提交的文件,结合某物业公司的自述,确认陈某的工作年限为2001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23日。某物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上的李某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辩解签名和盖章系陈某采取非正当的手段获得,对文件内容不予认可,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因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数额远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其他贡献奖励、医疗补偿金的数额巨大,陈某应对各项补偿的数额合理合法性亦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未对协议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协议约定未采信,判决某物业公司依法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跳槽、离职、裁员现象频现,越来越多的企业与劳动者在双方“和平分手”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也依约履行,皆大欢喜。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用人单位从事管理岗位的劳动者往往更大便利于通过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途径使用用人单位公章,使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自身的虚假意思表示,其中很可能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使自己获益,更有甚者引发经济犯罪。对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方面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当离职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和大众认知补偿的范畴,法院应当警醒,一定要认真倾听各方陈述,仔细甄别协议效力,保障各方当事人举证权利及救济途径,维护各方权益。

李道伟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