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后收受贿赂是一罪还是数罪
2020-09-22 14:2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原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孔某某(原系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芮某某经共同商量,利用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分别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某国有公司出票金额共计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交由被告人芮某某进行营利活动后归还。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芮某某为感谢其在挪用公款方面提供帮助给予的财物共计145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芮某某在挪用公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芮某某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51万元。

【评析】

被告人芮某某与杨某某、孔某某事先共同预谋挪用公款,后经杨某某授意、孔某某将承兑汇票交由芮某某使用,芮某某将上述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且芮某某每次挪用公款后均给予杨某某、孔某某好处。表面看来,挪用公款与行贿、受贿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果性,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后续的给好处行为是挪用公款行为的延续,是分配赃款的行为。但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前期的挪用公款行为三人有合作、有分工,系三人一起谋划,杨某某授意孔某某将承兑汇票交给芮某某使用,芮某某将承兑汇票中的钱款贴现转出,自此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后期将公款具体如何用于营利活动,如何流转,杨某某、孔某某并不参与和负责,无论芮某某营利与否、营利数额大小与杨某某、孔某某没有关联,均由芮某某自行承担。芮某某在实际营利之后陆续送给杨某某、孔某某二人钱款,送钱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均系芮某某自行决定。如果是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行为后续的营利和分赃,应该是一个共担盈亏、共商收益分配比例的过程。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后续给钱的过程应该是一个新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综上,结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受贿两个罪名,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贿两个罪名。

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应该在何种情形下准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如何在刑法理论基础上找到确实的依据,避免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分歧,通过本案的分析得到了很好的诠释。经过上述对于案情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确定为数罪既有力打击了此类挪用公款与行贿、受贿交织的行为,又能够做到有充分的事实、理论和法律依据,能够有效精准地打击犯罪,做到有理有据、不枉不纵,也给有类似行为的贪污腐败分子敲响了警钟。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