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
2024-05-14 09:3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段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庞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段某通过某租车APP软件承租,租期为5天,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肇事车辆登记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单中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因各方就庞某损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故庞某将段某、租赁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评析】

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单内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租赁公司将该车辆作为共享汽车对外向不特定主体进行出租,且段某并非租赁公司员工,其驾驶年龄及驾驶水平都具有不确定性,故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已改变为营运车辆,租赁公司未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针对本案这种情况,有观点认为,肇事车辆在保单中投保的类型为非营运车辆,但租赁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用于经营的行为实际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改变,应当结合租赁情况、用途、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肇事车辆系被告租赁公司所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汽车新车销售等。段某系从APP软件上承租了该车辆,共承租5天,系短期租赁。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车辆的经营活动并不等同于车辆本身从事的营运活动,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段某承租该车辆后系个人使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也未载有乘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段某承租该车辆系从事客运或货运服务,故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许威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