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且在收款后至银行柜台取现,并交给他人。经查实,王某所提供的银行卡共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张某资金40万元。其中,王某已在柜台取现30万元,后因银行卡被冻结,剩余10万元诈骗资金被告知无法取现。
【评析】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于尚未转移的10万元,系犯罪既遂?抑或犯罪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银行冻结的10万元涉案资金,系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银行冻结的10万元涉案资金,系犯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第一,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一节,属于妨碍司法秩序类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着眼于对犯罪所得之物的隐匿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替上游犯罪人员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人为地制造障碍、设置困难,使司法机关难以及时查获案件,并且可能因证据缺乏而难以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量刑。本案中,王某在明知上线犯罪的前提下,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使被害人资金失控,已导致了司法机关侦查案件难度升级,法益受损。
第二,从主观概括故意的角度分析。王某对于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主观上系概括故意,均系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因此无论是取现的30万元,抑或是尚未转移的10万元资金,均未超出其主观掩饰隐瞒的概括犯罪故意,因此在案件办理中,不宜以有无实际转移来将同一笔资金的不同数额分别评价为犯罪既遂、未遂不同形态。
第三,从客观行为的角度分析。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行为犯,只要具有掩饰、隐瞒的行为即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王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该司法解释中“提供资金账户”的“其他方法”,故为实行行为,应当评价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