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12月,徐某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刘某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法院遂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万余元。后2022年6月19日至10月4日间,刘某因伤多次门诊及住院手术治疗。因协商不成,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2023年8月,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感染发生的部位与因车祸右膝损伤的部位存在相关性,刘某的二次治疗与车祸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评析】
本案中,关于受害人刘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能否支持,笔者认为,伤残鉴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治疗终结,是否应当支持后续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就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能否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需要考虑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之间的关系,关键点在于后续治疗是否会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是用来赔偿受害人因残疾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后续治疗若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其可能会造成伤残鉴定等级的变更,进而影响到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并无影响,后续治疗仅是出于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治疗的必要,则依据先前伤残鉴定等级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应得到支持。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产生了影响,后续治疗使得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得到了一定恢复,重新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也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则应当依据后一次的伤残鉴定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并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同赔偿。
具体到本案,此前诉讼虽对刘某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本案中因果关系鉴定中,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感染发生的部位与因车祸右膝损伤的部位存在相关性,刘某2022年的二次治疗与车祸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后续治疗主要是出于控制、稳定伤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并不会对其十级残疾的鉴定结果产生影响。综上,刘某有权主张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二次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