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买卖中 谁是合同相对方
2024-12-12 09:3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二手车商刘某签订购车合同,购得小型汽车一辆,刘某在合同中出卖人处备注“刘某(代)”。后陈某某通过手机汽修保App查询该车系事故车,遂联系刘某。刘某称出卖车辆时,车辆登记是原车主夏某,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仅仅是帮夏某代卖案涉车辆。后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仅为代案外人夏某出售案涉车辆的中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夏某,对车辆存在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夏某承担,原告陈某某应当向夏某主张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手车交易买卖中,二手车经营者通常在支付上任车主对价后,为节省过户登记税费等各项费用,并不会先将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是待车辆售出后直接将车辆变更登记在买方名下。同时,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刘某系本案适格被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二手车买卖的交易习惯及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来看。本案购车合同签订时,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夏某,但被告刘某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经营交易的主体,已实际持有该车辆,且该登记上的车主在整个买卖及过户过程中均未出现,被告刘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夏某的委托签订案涉购车合同。

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案涉购车合同从签订到交车再到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双方当事合同主体均为陈某某与刘某,车辆的购车款及用于置换的车辆亦是直接交付给刘某,案外人夏某对合同的价款、交付、履行均无决定权,也并未参与。

综上,应认定被告刘某在合同签订时对案涉车辆享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对其辩称仅为中间人代夏某销售汽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系购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作者:袁杰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