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和李某均系男性,但双方长期以亲密关系共同生活。李某向张某提出购买毒品的需求,张某自行寻找上家姚某以1700元的价格购入冰毒0.6克,后张某收取李某1700元毒资,并与李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评析】
关于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属于特殊关系,张某的行为依附于毒品购买方,不宜认定为牟利,应认定为代购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张某的日常交往来看,张某系以蹭吸为目的,自行主导代买毒品,对毒品买卖起主导作用,一方面加速毒品的流通,另一方面属于变相牟利,不属于代购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张某与李某的特殊关系来看,购买毒品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张某与李某属于共同购买毒品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认为代购毒品是指“接受托购者委托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委托关系是认定代购的核心要素,代购者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是基于托购者的委托,委托关系与直接买卖关系的法律界限是清晰的。同时《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存在特殊关系,且均为吸毒人员。从购买毒品的目的上看,李某提出购买毒品并非仅仅自己吸食,也包括让张某吸食,购买的毒品中包含张某吸食的部分。李某提出购买毒品时,张某对李某购买毒品的用途和目的均是明知的。从购买毒品的故意来看,双方均具有购买毒品吸食的故意,而且是共同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的故意。李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委托行为,而是一种提议、商议,张某同意购买毒品的意思也不是接受委托,而是同意李某提议或者双方达成统一意见。
因此,张某购买毒品不是基于李某的委托,其本身就有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意思,李某和张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是“一人出钱,一人出力”的合作关系,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吸食,没有进行贩卖,更不存在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目的,不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张某和李某共同购买毒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对张某和李某进行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