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3年7月,张某(75岁)、徐某(系张某之子)作为乙方与护理院(甲方)签订《入院合同》,合同中约定:1.因张某患有脑梗后遗症、冠心病等疾病,评估为一级护理,即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人员协助喂水喂饭等。2.根据张某具体情况,建议其低盐低脂饮食、营养碎菜或流质等。3.乙方入院居住时不得从外面带食物进院,乙方因食用外带食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担。入住以来,张某所有的服药均是由护工协助送服,下午以芝麻糊作为餐点,食用面包时一般佐以牛奶或水送服,亦由护工协助。
9月15日,在徐某前来探望时,张某表示想吃蛋糕。因蛋糕属于高糖高热量食品,不符合张某的饮食标准,护理院不提供,故徐某于次日探望时携带了自行购买的蛋糕。对此,护工并未予以阻止。当日晚8时左右,在张某表示想吃蛋糕时,护工取来徐某白天带来的蛋糕喂其吃下,但未用牛奶或水佐餐。在张某进食蛋糕时,护工在一旁整理被褥,后张某发生噎食症状,护工采取拍背的方式缓解症状,在无明显效果后拨打120。120到达后即对张某采取救助措施,但因其误食引发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家人诉至法院。
【评析】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若其中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了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时,相关行为可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因此,养老机构不仅要根据老年人的身心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标准,亦要提供符合该标准的护理服务。
本案中,护理院在《入院合同》中评估张某为一级护理、建议饮食标准为低盐低脂、营养碎菜或流质等。但在徐某外带蛋糕时不仅未予阻止,反而在协助张某送服时未结合之前饮食习惯用水或牛奶佐餐,导致张某发生噎食,且未第一时间采取专业的救助措施,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