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乙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凡某与甲公司微信沟通货物的买卖、付款、开票等事宜。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转款,均附言“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公司诉请乙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乙公司抗辩称案涉货物与其无关,凡某陈述:案涉货款系其个人欠款,与乙公司无关;其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故向乙公司借款并指示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乙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是乙公司还是凡某。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甲公司未提交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凡某无权代理乙公司对外采购;乙公司按照凡某的指示向甲公司转账,并非自身支付货款的行为,故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凡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交易的过程看,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转款并附言“货款”,凡某指示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凡某未明确向甲公司说明案涉交易与乙公司无关,且凡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称“钱要等老板”,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相对方为乙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乙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虽然甲、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均附言“货款”,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与转款凭证相吻合,可以初步证明甲、乙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后,凡某出示乙公司的付款记录并要求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发票,甲公司向凡某催要款项时,凡某称“钱要等老板”,可以佐证凡某以乙公司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与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最后,结合凡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案涉交易前凡某系乙公司员工的事实,即便凡某未能出示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甲公司已经对其交易相对方系乙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综上,法院认定乙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