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某、肖某某等15名驾驶员(均另案处理)受各自公司的委托运输某公司的环氧树脂,在该公司门口等地,采用偷拧槽罐车封铅或者通过收集残余的方式,多次窃取该公司所需运输的环氧树脂,后出售给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巨某某、王某某等人,胡某某、巨某某、王某某在现场长期提供塑料桶并收购环氧树脂,支付现金给上述15名驾驶员共计36万余元,后将盗窃的环氧树脂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
【评析】
对于胡某某、巨某某、王某某3人在明知15名驾驶员长期盗窃环氧树脂,而仍在现场提供塑料桶并收购环氧树脂,后将盗窃的环氧树脂变现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某、巨某某、王某某3人与15名驾驶员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某、巨某某、王某某3人与15名驾驶员不属于共同犯罪,胡某某、巨某某、王某某3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胡某某等3人与15名驾驶员各自实施相应的行为,相互配合以达成实现盗窃罪的犯罪目的。15名驾驶员实施采用偷拧槽罐车封铅或者通过收集残余的方式并多次窃取某公司所需运输的环氧树脂的行为,而胡某某等3人在现场长期提供塑料桶并收购环氧树脂,支付现金给15名驾驶员,从而将盗窃的环氧树脂及时变现,使得15名驾驶员的盗窃行为可以维系1年之久,胡某某等人与15名驾驶员的行为彼此配合、缺一不可,双方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其次,胡某某等3人与15名驾驶员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一,胡某某等人明知15名驾驶员仅是公司的驾驶员,受委托运输环氧树脂,没有权限或者职责可以处理环氧树脂;第二,15名驾驶员获取货物后立即在被害公司门口等地,采用偷拧槽罐车封铅或者通过收集残余的方式出售给胡某某等3人,即胡某某等人明知15名驾驶员出售货物系犯罪行为;第三,胡某某等3人从15名驾驶员手中以低价进行收购,收购后再以市场正常价格卖给其他经销商,胡某某等3人与15名驾驶员上述行为的多次重复,持续时间达1年之久,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实现了意思联络,胡某某等3人为15名驾驶员盗窃行为的持续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