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无业,某日在街上闲逛,见张某家大门敞开,遂萌生盗窃想法。李某穿过张某家庭院,进入屋内,窃取了放在沙发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3000元。李某得手后行至张某家大门口外被张某发现,张某大声呵斥并立即追赶,李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拎包丢弃在路边,张某将拎包追回。
【评析】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既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张某发现李某窃取自己拎包时,李某已经处于“户”外,拎包脱离了张某“户”的封闭空间的控制,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因为李某虽然窃取了拎包,且在逃离至“户”外后才被发现,但在该情形下,拎包脱离张某的控制是短暂的,张某在“户”外的追赶行为实际上延续了其对拎包的控制状态,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入户盗窃的特点,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脱离“户”的控制后,就可以成立盗窃罪既遂。但不能机械地理解“脱离‘户’的控制”。脱离“户”的控制应当理解为事实上的失控,即永久性地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只是短暂性的失控,后续控制状态可能延续或继续存在,此时不宜被认定为失控。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既遂,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彻底丧失对拎包的控制。笔者认为,李某入户窃取拎包后,逃离至张某家门外被发现,张某立即进行了追赶,此时张某一直通过追赶行为延续着对拎包的控制状态,最终拎包被追回,张某对拎包的控制权并未丧失。以财物离开“户”的物理空间来简单地认定财物已经脱离受害人的控制,进而主张盗窃罪既遂,优点在于判断标准更为直接明确,但却存在“一刀切”的缺陷。财物是否离开“户”的物理空间只是一个形式的判断标准,财物实际上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才真正决定着犯罪既遂的成立。综上,李某的行为系盗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