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定增保底协议是否有效
2024-12-12 10:2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陈某某系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能源公司系科技公司主要营收来源公司的控制人。2018年5月14日,陈某某、能源公司(甲方)与投资企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投资企业认购科技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进行约定,主要内容:鉴于科技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乙方认购科技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项目成功后,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保证乙方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并获得不低于9%的年化固定收益。同月,科技公司与投资企业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投资企业同意认购科技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并约定了认购股票数及认购款总金额。投资企业将认购标的股票资金汇至承销商指定账户。后因未获得约定收益,投资公司要求能源公司、陈某某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及现金补偿义务。

【评析】本案中,关于投资方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签署的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根据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角度,应认定投资方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签署的定增保底协议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协议,违反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为无效。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违反证券发行的公平原则。证券法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案涉《协议书》保证投资企业无论股票涨跌都能获得保本加固定收益,使得特定投资方拥有了普通投资者无法享有的特殊权利,规避了本应自行负责的投资风险,违反了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向投资企业做出定增保底承诺,扭曲了证券市场以供求关系为基础的定价机制,其释放的错误价格信息会干扰其他投资者判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安全,应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最后,定增的交易模式应回归本源,投资者应当对参与的定增交易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司法在鼓励融资交易的同时,也应平衡各投资者利益,故应认定投资方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签署的定增保底协议无效,维护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秩序。

作者:盛心怡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