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3年3月31日,原告驾驶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罐车装有甲醇)被被告驾驶的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A市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B市某公司所在地进行修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施救费892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21万余元。
【评析】原告和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是否“合理”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车辆系危险品运输车辆,原告出于安全性和便利性考虑,选择到自己熟悉且信赖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而未选择就近的维修单位,符合常理。因此认为产生的施救费具备合理性,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地附近就有具备危险品车辆维修资质的维修厂,但原告选择将事故车辆拖回300多公里以外的公司所在地进行维修,明显超出了合理界限,就施救费中的扩大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施救费是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双方往往就施救费“合理性”的认定标准产生分歧。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操作中,不能以事后的标准对被保险人过于苛责,避免其在履行施救义务时心生踌躇。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A市,原告在明知A市有符合条件修理厂的情况下,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拖回B市维修,显然扩大了施救费用,如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但若完全按照事故发生地距离就近维修点的距离测算施救费,也不尽合理。原告将车辆拖回公司所在地进行维修,减少了员工取车、住宿、交通等各方面的成本。综合考虑施救距离、车辆性质、公司所在地维修节约的成本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原告施救费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