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将某美容美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杨某称其于2012年至2014年在某美容美发中心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工作内容为美容和洗头。在职期间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请求确认与某美容美发中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美容美发中心称,双方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某美容美发中心经营者杨某某系亲姐妹。本案起诉状由被告代写。庭审中,杨某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述系六七年前补签。法院指令原、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逾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
经查,杨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是为了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
【评析】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要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提供劳动,是否发放工资,是否纳税及缴纳保险等方面对劳动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仅有当事人自认不能当然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杨某企图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向社保部门补缴2012年至2014年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使得缴费年限增加,以期享受更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或尽早满足享受待遇的条件,但其实际并未履行劳动关系,显然杨某提起本案诉讼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此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认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更应严格审查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的,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劳动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工资发放、税收缴纳等书面证据。因此,杨某主张与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昕 冯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