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受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2025-05-20 17:17:59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朱某为某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92%,认缴出资额920万元。2019年5月,朱某因向丰某借款50万元以其名下某公司8%股权作为担保。2021年1月,丰某与某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合同》,约定某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丰某名下8%股权,但此后未履行回购义务。因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现以丰某的认缴出资因破产加速到期为由追缴其出资。

【评析】

对于丰某应否在其登记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丰某因登记获得股东资格,故其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登记仅系作为担保,丰某作为债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准确识别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系在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到期获得偿还时,以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保障融资安全。因股权让与担保在外观上往往表现为股权转让,故对于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在审判中应当通过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作为判断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标准。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并未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议以及日常决策、管理、经营等,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对于受让人因股权让与担保而登记成为公司名义股东的民事主体,因其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亦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

本案中,朱某对丰某负有债务,朱某以某公司8%的股权提供担保,《股权回购合同》亦约定以出借的本金数额回购股权,且某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亦未办理变更,没有认可丰某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故丰某作为名义股东,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亦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朱某与丰某之间形成股权让与担保。

二、商事外观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立场之争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的实质就是对各方权利义务与所应承担责任的平衡。因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基于登记可被视为公司法上的股东,若采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可以基于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要求登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若采功能主义,因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既不参与公司管理也不参与公司分红,让其承担出资义务,负担明显过重。

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让与担保并未采取传统的商事外观主义,而是采功能主义立场,以达到保护担保权人免于承担过高责任的立法目的。对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法院应尽量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裁判持宽容态度。

本案中,在某公司破产后,丰某作为担保权人不仅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还是公司的债权人,若让其承担出资义务,明显有违公平,且不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本案中丰某系因让与担保而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其对公司不负有出资和清算义务,对于公司债务亦不承担法律责任,某公司现以诉讼方式向其追缴出资,法院不予支持。

高纯 古林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