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赔三”与“假一罚十”可同时适用
2023-04-04 11:0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商场家电专柜打出“品牌正宗,假一罚十”的店堂告示,刘某以6000元从该专柜购得H品牌手机一部,使用不久后出现触屏失灵等故障,经消协、工商介入后商场承认该手机是旧机翻新贴牌二次销售。嗣后,刘某诉请按销售欺诈“退一赔三”及“假一罚十”的店堂公示履行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商场“假一罚十”的单方承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处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都是确保消费者购物安全,在“退一赔三”的基础上额外“假一罚十”过分加重销售者负担,故消费者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获取重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场“假一罚十”的表示属于单方允诺之债,是商场作出的允诺性赔偿,而销售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具有强制适用性,二者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故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退一赔三”与“假一罚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允诺性赔偿是意定赔偿责任。商场“假一罚十”的店堂告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该单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该意思表示的表意主体特定而受意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只要符合表意人所列单方表示条件的,无须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便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换言之,“假一罚十”单方允诺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便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表意人须受到该意思表示内容的约束,且不得单方反悔。

惩罚性赔偿是法定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局限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是为了通过威慑的方式惩罚不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使得平等主体在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惩罚,要求不法行为人额外向自己支付受损之外的赔偿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两款分别规定了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违约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具有惩罚失信经营、鼓励诚信经营的功能,而损害事实的有无并非违约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商场打出“假一罚十”店堂告示宣传标语的目的在于标榜其所销售的产品货真价实,并以此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让消费者放心购买,以达到扩大销售量、增加营业利润的营销目的。“假一罚十”的单方允诺既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不特定第三人权益,是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在此“协议”前提下签订买卖协议、达成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就应当遵守契约。“假一罚十”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附条件的允诺,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条件成就时表意人应按照允诺履行义务,而“退一赔三”的前提在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诚信经营、欺诈消费成立时,经营者理当履行赔偿义务。

否则,如果法律只允许受欺诈消费者选择适用“假一罚十”或“退一赔三”,而不赋予消费者并存的诉讼请求,无异于鼓励销售者违法夸大宣传、实施销售欺诈的行为,不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为遏制经营者恶意销售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鼓励消费者理性维权,应同时支持惩罚性赔偿和违约性赔偿,且不存在不公平嫌疑,当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时,自始就不存在“假一罚十”的理赔问题,而经营主体存在销售假货的欺诈行为、通过虚假宣传欺诈不特定消费者获取巨额利益却不受“假一罚十”约束时,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反倒显得不公平。只有加重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力度,让违法者的违法收益远低于违法成本,违法预防的价值追求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

作者:楚士将 刘敏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