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员可否主张成为显名股东
2023-09-27 15:1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5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秦某购入某公司100%的股权,委托邢某代为持股,并于2020年6月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秦某对股权代持人邢某失去信任,诉至法院,要求显名持有某公司100%的股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可以持有公司股权,更不能显名持股;第二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持有公司股权,但不能显名持股;第三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既可以持有公司股权,也可以显名持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未禁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成为公司股东,故而不能据此确认代持股协议无效。首先,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即使秦某的单位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但是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能根据法律认定代持股协议无效。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代持股协议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民法典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中,秦某隐名投资并未危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而不能依据秦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确认代持股协议无效,秦某享有某公司100%的股权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二,秦某具备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首先,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隐名持有公司股份。其次,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向已经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应作为实现显名主张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秦某通过受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费,已经成为某公司所有股权的股东,虽然交由邢某代持股权,应视为由秦某认购出资。最后,某公司除了股权代持人邢某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股东,所以秦某要求显名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这与某公司的人合性亦不冲突。因此,秦某符合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的条件,即其要求显名持股的请求不应受到阻碍。

作者:刘晗颖 薛玉春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