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多次在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加价销售给邬某、朱某等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在买卖毒品过程中,刘某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将其微信账号捆绑他人银行卡,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利用该微信收取邬某、朱某等人毒资人民币6万余元,后通过该银行卡支取现金进行自洗钱并从中非法获利。后刘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洗钱的犯罪事实。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能够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自洗钱犯罪和上游七类法定犯罪并非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按生产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既生产又销售的,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
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存在法律与事实上的紧密关联。从立法上来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有法定性和固定性,这说明洗钱罪和上游七类犯罪因实践层面上的类型性和伴随性,被赋予立法上的紧密关联特质。就实践而言,上游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巨大,通过层层转账方式切断赃款与上游犯罪的联系,是犯罪分子逃避司法部门调查的常用手段行为,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以谋利为目的,买进和卖出毒品,并利用他人银行卡收款后取现进行转移,显而易见是一个完整的毒品犯罪全过程。
本案刘某自洗钱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属于“同种罪行”,刘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上游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洗钱犯罪事实,仅构成坦白,不构成余罪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