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盈利作为履行条件约定的效力
2023-09-27 15:1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赵某与李某于2021年10月合伙投资经营美容店。双方各出资5万元,用于购买美容仪器及水费、电费、通讯费、房租、物业费等支出,并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利润均分。2021年11月,赵某欲退伙,李某表示同意,双方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店内所有美容仪器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继续经营。3.经结算,李某给付赵某补偿款4.2万元。赵某退伙后,美容店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与赵某无关。4.关于补偿款4.2万元的支付方式,由李某在经营美容店盈利后的三年内分三期给付。后李某经营陷入僵局,赵某于202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给付补偿款,李某辩称其经营的美容店并未盈利,不符合给付补偿款条件。

【评析】

当事人约定待债务人盈利后履行债务,该约定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条款的约定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在解释双方争议的给付期限条款时,应当将表达当事人意思的各项条款作为完整的整体,根据各方面相互关联性、争议条款与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关系等因素,推定当事人争议条款的本意。本案赵某与李某明确约定了解除合伙关系,赵某对退伙后美容店的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赵某应当获得4.2万元补偿款的内容。根据上述条款,结合赵某实际不再经营美容店的行为,盈利后履行债务约定的是何时给付的期限,而非给付与否的条件。无论李某是否盈利,其都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如果所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何时履行,则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履行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王一平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