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顾某为购买某开发商楼盘(该楼盘为商住一体),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所购楼盘的房号、面积(含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在违约责任一项中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一项(指建筑面积或套内面积)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因考虑到该楼盘住宅区和商业区的电梯相通,为增加住宅区的安全性,开发商擅自更改了电梯的设计方案,导致增加了住宅区域的公摊面积,使得案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与预测建筑面积相比绝对值增加超过了3%,而实测套内面积与预测的套内面积相差无几。为弥补业主因房屋建筑面积增加导致之后物业费及房屋后期交易税费增加等可能产生的损失,开发商自愿补贴业主8000元,并对因建筑面积增加本需业主补交的房屋款,亦不再收取。但顾某以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解除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评析】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是为了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法律虽赋予了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然而,是权利就要受到限制,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当有适度容忍的义务(以不能超过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为限)。本案中,公摊面积增加,导致房屋建筑面积相应增加,但房屋套内面积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未影响业主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系电梯设计方案修改,目的是为了业主住宅区域的安全考虑,而非开发商自身的经济利益。开发商通过书面承诺的方式免除增加面积部分的房屋价款,并补偿业主8000元以弥补其损失,是对其履约瑕疵行为的有效补偿措施。开发商虽然形式上违反合同约定,但不仅未损害顾某利益,反而对房屋的安全使用性有所增益。顾某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有违诚信,不符合合同解除权条款的订立意图。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以开发商虽违约,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顾某合同目的的实现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权案件时,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在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违约方使自己获益或使守约方造成损失。但在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若因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或极大阻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