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仇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分别于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8日、2022年7月15日向张某出具借条3张,分别载明金额为10万元、20万元、5万元。张某于2022年5月29日至7月15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向仇某和其授权的收款人聂某交付出借款项35万元。其中,2022年7月15日,张某使用银行信用卡以扫描商户码方式,向聂某的账户交付1万元,因使用交通银行优惠减免5元,张某该笔借款在银行支付平台显示支出金额为9995元。借款后,仇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余元,故张某诉至法院。
【评析】
在出借人使用银行、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优惠券进行支付时,出借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显示的支出金额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不相一致,此时,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
一、电子优惠券的法律性质
电子优惠券是传统纸质优惠券的电子形式,是电子权利凭证的一种。电子优惠券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是一种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即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一种新的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常,消费者须付出相应的对价方能获取电子优惠券,实际是消费者用个人信息和为经营者宣传的劳务价值等价交换而来。消费者依照发放规则履行了相应义务或“支付相应对价”后,便享有要求经营者交付电子优惠券(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经营者则负有向消费者交付电子优惠券的债务,双方设立了电子优惠券转移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电子优惠券的使用可使消费者购买同样货物少付货款,也可以说电子优惠券本身作为一部分财产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本案中的电子优惠券,是银行向信用卡持有者发放的优惠,已由张某持有,张某可依据其持有的电子优惠券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支付过程中实现对银行的债权。当交易满足电子优惠券的使用条件时,便会自动从交易总额中扣除票面记载的金额。
二、使用电子优惠券支付借款的本金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如果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直接记载本金数额,一般应将所记载的数额认定为本金数额。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注重对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明,审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若出借人使用电子优惠券进行支付,应结合电子优惠券的具体应用场景对借款本金做出认定。
本案中,张某使用银行信用卡扫描商户码方式向仇某交付1万元。虽然银行支付平台显示张某实际付款金额仅为9995元,但张某在支付的过程中使用了银行给予信用卡持有者的5元电子优惠券,使用的5元电子优惠券也属于财产支出,张某实际总支出为1万元。且仇某实际收到的金额亦为1万元。因此,该笔使用电子优惠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