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某彩票销售点窃得零售单价为5元的刮刮乐彩票520张,后被抓获归案。案发时,刘某已刮开彩票170张,并兑换奖金3700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盗窃金额应当是该彩票销售点损失的金额,即被盗彩票本身价值26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盗窃金额应当是其所盗彩票本身的价值加上已经兑现的奖金共计63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照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彩票以其获取利益的不可预知性成为一种特殊的不记名凭证,可以认定为《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彩票被刮开前,按照定价进行销售,彩票被刮开后,按照中奖金额进行兑奖。虽然在刮开前并不确定是否中奖,但彩票如果中奖,兑奖机构就应当无条件进行兑付。奖金是彩票可得的一种收益。犯罪嫌疑人刘某盗窃彩票后,没有进行再次出售,而是刮开彩票并进行兑奖,从该行为来看,刘某盗窃彩票并不是为了占有彩票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彩票中可能兑现的奖金。因此,刘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包含了对彩票的其他可得收益,也就是无论彩票是否中奖、奖金多少,均在刘某的犯罪故意范围之内。
该案中,针对未刮开的彩票,应当按照其零售价格认定,即1750元。对于已被刮开以及已经兑奖的部分,除了按照零售价格认定850元外,还应当加上已经兑奖的3700元。因此,应认定刘某的盗窃金额为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