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帮助他人醉驾后举报应当如何认定
2023-11-20 16: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曹某因涉嫌犯罪欲为自己制造立功情节,与王某商议后,二人决定指使汪某醉驾,后由曹某举报。王某将计划内容告知汪某,并许诺事成将会给予好处费,汪某同意。后汪某按照事前约定成功实施醉驾行为并被曹某举报。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在检察机关提讯时交代了案件经过,本案案发。

【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与王某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与王某本质上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曹某与王某分别实施了妨害司法犯罪与危险驾驶罪,二人实施的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当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曹某与王某为了帮助曹某制造立功证据,指使、帮助汪某实施醉驾行为并由曹某举报。汪某的醉驾行为实施完毕时,汪、王、曹三人的危险驾驶共同犯罪行为既遂。随后,曹某举报汪某醉驾,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曹、王二人作为汪某危险驾驶案件的证人,隐瞒了案件真实情况,公安机关根据二人陈述内容认定曹某存在立功情形,至此,曹、王二人所实施的妨害司法罪既遂。因此,根据本案的案件发展脉络,应当认定曹某与王某触犯两个罪名。

曹某与王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本案曹、王所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妨害司法行为虽然是手段与目的行为,但是二者之间不具有类型化与常态化特点,即指使他人危险驾驶并不是制造立功情节的通常手段行为,因此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不同于行为人以贿买手段购买既有的犯罪线索予以举报的情形,而是为了立功唆使、帮助他人独立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后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高于前者。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二人以数罪并罚的形式论处为宜。

作者:马雨晴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