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3-11-20 16:3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A公司和B公司因项目工程款纠纷,经法院执行调解,以A公司部分营业用房抵偿。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9年将划分在自己名下的营业用房修建成为宾馆。B公司将划分在自己名下的营业用房抵偿欠陈某父亲工程款。后陈某因对该营业用房分割不满,先后前往李某经营的宾馆采用堵门、拆门、砸墙、撬锁等方式损毁房间及附属设施,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经鉴定,上述损毁财物价值6000余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罪立案追诉标准以财物本身价值来予以计算。宾馆属于公共场所,陈某通过砸门、撬锁等方式扰乱了宾馆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入住者心理恐慌,导致宾馆长期无法正常经营,营业损失巨大。本案如果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只能对数额相对较小的门锁损失价值予以评价,而对数额更大的营业损失部分无法予以评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双方关系来看,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等其他矛盾纠纷,且营业用房划分系经法院调解予以确定,如有不满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寻求解决路径,为发泄情绪,随意损害无辜第三人李某的利益无正当理由。陈某行为符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陈某实施任意毁损行为长达一年之久,且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仍未停止,导致李某宾馆长期处于停业状态,符合“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

作者:狄振华 丁仲璧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