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023-12-07 13:5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张某凌晨至被害人孙某租住的车库,翻窗进入后实施盗窃,被害人孙某正卧床熟睡,张某在将其放在枕边的手机拿起时,孙某被惊醒,发现张某正在实施盗窃,遂大声呼喊,并一把抓住张某手臂。张某为挣脱,朝孙某面部、手臂打了两拳,挣脱后持孙某的手机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面部、手臂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一般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张某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来看,其入户的目的是盗窃。入户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手段行为,如其不入户,在客观上无法完成盗窃行为,也即入户是盗窃的手段,并非抢劫的手段。如果将其以盗窃为目的的入户,以及在盗窃过程中转化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是对同一个入户行为的重复评价,会导致该入户行为分别被认定为盗窃和抢劫的手段,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因张某使用了轻微暴力而将入户盗窃直接转化为抢劫,导致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这一法定刑幅度的虚置,使得该类犯罪转化前后只对应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以及十年以上两个量刑幅度,无法涵盖和准确评价情节轻重不同、危害不同的转化型抢劫。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如入户抢劫。但在该入户抢劫加重情形中,行为人往往具有预谋故意,犯罪意志坚决,入户劫财目的明确,其可能采取的行为手段和暴力程度也更难预料,社会危害性极大。而入户盗窃的场合,行为人通常秘密潜入户内,在不惊扰户主的情况下将财物占为己有,在被户主发觉的情况下通常也是选择逃离,即使使用暴力也具有临时性、突发性,主要目的往往是逃离现场,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均与一般的入户抢劫及其他抢劫加重情形存在明显区别,并不具有相当性。

作者:薛锋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