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2023-12-18 14:1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柏某系离退休干部,与妻子生有两子一女,其退休后一直由干休所为其服务。随着子女长大成婚,大儿子与妻子在外居住生活,二女儿出嫁,小儿子及妻子一直与柏某夫妇共同生活。1998年房改,柏某与干休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居住的某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柏某名下。2007年,柏某的妻子去世。2009年,柏某委托干休所的同志帮其打印了遗嘱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但柏某并未签字。2010年3月,柏某因病去世。2017年,柏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小儿子与拆迁部门签订搬迁协议,并且置换取得了房屋。小儿子主张按照柏某的遗嘱,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大儿子与其产生争议,小儿子诉至法院。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小儿子继承柏某的财产,驳回小儿子的诉求。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柏某在生病住院初期,对组织提出要求立遗嘱,组织亦派出两位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根据其当时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文字材料,但是柏某在其后并未签字,这段期间柏某的意识是清醒的,干休所的工作人员也询问其是否在遗嘱上签字,柏某陈述“不急,先放在电脑里”,故小儿子所出具的打印件并不符合打印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同时,该遗嘱亦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生效要件,柏某在向组织说明口头遗嘱后,并非一直处于危急状态,自工作人员整理文字的落款时间至柏某去世相隔半年之久,其间多数时间柏某处于意识清醒状态,即便组织询问其也未准备在遗嘱上签字,作为一个有一定知识文化的离休干部,柏某完全有时间用其他形式代替口头遗嘱,但其未进行补正,柏某是否存有其他目的及意图外人不得而知,故柏某夫妻的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办理。

作者:沈寿平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