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用人单位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3-12-18 14:2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镇人民政府就镇区环卫工作通过公开招投标对外发包,后自然人王某中标,双方签署镇区环卫承包合同。王某招用张某从事前述环卫工作,后张某在工作中不幸死亡,张某家属遂以某镇人民政府为用人单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某镇人民政府将镇区环卫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的张某在工作中死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镇人民政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镇人民政府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

【评析】

关于本案如何裁判,笔者认为,某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法律规定强调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必须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具有违法性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备前提。

而对于违法性的认定,笔者认为,违法性审查的标准在于用工单位发包、转包的业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从事该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要求,但用工单位在发包、转包时未尽审查义务,直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该发包、转包行为具有违法性,自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从事该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用工单位即使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也不具有违法性,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对于用工单位故意将自身主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其主要目的系法律责任,则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环卫工作不能交由自然人中标实施,某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镇区环卫工作交由王某承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王某聘用张某提供劳务,亦属法律所允许的用工方式,也不具有违法性,故某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况且,《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仅指“工程”或者“经营权”,本案镇区环卫显然不属“工程”或“经营权”,机械适用该条文属于扩大解释“工程”与“经营权”的法定内涵,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作者:陈其海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