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担保责任自抵押权成立终止
2023-12-18 14:2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8年10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商品房(预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及某开发商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期房设定为抵押物,其中开发商公司为被告王某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债务在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第四条约定: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领取上述甲方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之日)的日期止。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同时,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抵押登记)。王某在2021年5月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造成违约。2022年4月,王某在开发商处领取办理房产证登记相关材料。2022年5月,原告银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正式抵押权不动产证明。

【评析】抵押权设立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否予以免除。笔者认为:既然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担保范围具有从属性,具体分析如下:一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有违担保的从属性。二是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人将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仅支持银行享有案涉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银行部分诉讼请求。

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房屋抵押权系承接替代关系,在认定房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消灭。同时,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能动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既保证原告银行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又维护担保人开发商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为了实现抵押权与阶段性担保责任的利益平衡,并以此优化营商环境。如仍要求开发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会产生新的当事人诉累,不利于司法判决的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的统一性。

作者:张维超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