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袁某自2020年8月起,从上家购进带有A品牌商标的假冒包具,并联系他人定制了带有A品牌商标的外包装产品,将假冒的A品牌包具进行包装后,通过微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应为“商标性使用”,即生产者为了将其生产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商品区分开来,而将商标用于市场商业活动,使该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将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总结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本案中,袁某通过使用附有A品牌商标的包装物对包具进行包装,一方面是为了使包具更贴近正品包具的形式,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包装行为展示该包具品牌,使之与其他品牌的包具区分开来,本质上是为了攀附A品牌包具所享有的市场信誉,构成商标性使用,其行为应当属于“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包装”,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使用”的规定。
袁某专门定制带有A品牌商标的包装物,对购进的假冒品牌包具进行包装,该行为涉及注册商标的附着,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如果制造行为不涉及注册商标的附着,只是便于销售,如将假冒品牌包具打包,且包装物不附带任何品牌的商标,那么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众对于包具品牌的判断,除通过观察包具本身的样式、商标,还会通过包装物进一步判断。袁某在外包装上展示商标使买家加强了其购买的就是该品牌包具的认识,故袁某把注册商标用于包装,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袁某购进假冒的A品牌包具,并定制带有A品牌商标的包装物,进行包装后再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