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败诉时财产保全致损的归责原则
2024-01-16 09:5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3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合作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068余万元。几日后,某公司申请对某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该案经法院审理,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2022年8月,某置业公司以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属于错误保全、恶意保全,应对某置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某公司辩称,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并非恶意诉讼,仅是双方在款项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请求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申请人败诉,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或未完全得到支持,即认定其保全错误,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导致被申请人保全财产损失的,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符合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必然要求被保全人无法自由处分被保全的财产,而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分析法律关系的素养不一定是专业水准,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存在差距也在所难免。因此,若仅仅依据生效判决未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判决金额低于请求数额,便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会导致制度的限制适用,违背保全制度立法初衷。

符合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原则。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财产保全错误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纳入“侵权责任纠纷”之下,故可以将财产保全错误解释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再者,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无过错原则适用的情形,而保全错误并不属于其中的规定,故保全错误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加重申请人的责任义务,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考察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有之则承担赔偿责任,无之则不承担,更加符合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审查的重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保全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对象是否错误、保全财产与诉请数额是否相符。

作者:孙逸人 钟静姝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