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规章及法规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024-01-16 09:5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公司原系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交易平台中挂牌交易。原告陈某系甲公司股东、董事,持股10.17%。被告赵某亦为该公司股东。甲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公司的股份转让应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017年10月11日,甲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申请该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议案。2017年10月13日,陈某与赵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某,此后赵某向陈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10月24日,甲公司暂停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的股票转让。2018年5月3日,甲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评析】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是:

首先,甲公司章程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受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影响,而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规范内部治理的自治性文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均系甲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的内容是明知的,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即便违反该章程规定,因无证据显示违反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故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为全国性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平台,案涉股份所属公司为新三板公司,并非上市公司,案涉陈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交易即便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以及《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对交易方式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在尚无证据显示案涉股权交易明显违反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仅以此直接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从时间上来看,陈某与赵某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而此前甲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终止挂牌,并于2017年10月24日起暂停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的股票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主体来看,陈某与赵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是甲公司的股东,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甲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非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不存在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也未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来看,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经批准终止挂牌后,陈某对于赵某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也未提出异议,并在收到款项后将股权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而此时,甲公司性质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也同意继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陈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此时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作者:陈斌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