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设立时注册资本20万元,杨某、解某各持50%股份。解某、杨某认缴的出资20万元应于2037年3月8日之前缴纳。2021年1月28日,杨某、解某将股权以0元全部转给丙公司。转让后,杨某仍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仍负责甲公司经营活动。因甲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决定书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1.丙公司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20万元;2.解某、杨某各自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构成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出资人有义务及时将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缴付到位。
本案中,甲公司已经破产,丙作为股东,截至目前实缴出资款为0元,虽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应当加速到期,故甲公司有权主张丙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款20万元。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虽不为法律法规禁止,但是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
本案中,解某、杨某在将股权以0元转让给丙公司后,解某仍然实际负责甲公司的经营活动,杨某仍然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可以认定其转让股权时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故解某、杨某应当在各自认缴出资限额内对丙公司缴纳认缴出资款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