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犯罪案件中“特别自首”的认定
2024-01-16 10:3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张某系国有公司原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公司名义承接本公司项目,并通过虚增采购预算金额等方式骗取单位项目款480余万元。张某为掩饰、隐瞒其贪污款项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使用其亲戚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部分被转至其妻子的银行账户,部分被提现。

【评析】

张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他人银行卡接收、转移贪污款的事实,并交代了资金的具体去向,在自洗钱犯罪中能否成立特别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成立特别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特别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贪污罪与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不同。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除公共财物之外,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一节,主要保护的是金融秩序法益;由于其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也妨碍了司法机关追查赃款的正常活动。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为掩饰资金性质,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卡接收贪污赃款、转移资金。二行为侵害的系不同法益,张某自洗钱犯罪中自首的认定不应完全依附于上游犯罪。其虽系被动到案,但不仅如实供述了贪污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自洗钱犯罪,属于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应实质性理解“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司法解释又规定了行为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不属于本人其他罪行。该条款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对其作限制解释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也有不当扩大“同种罪行”范围之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对“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判断也应从犯罪客观方面是否发生交叉和重合作出。贪污罪与自洗钱犯罪虽然在日常生活意义上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在法律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之间却并无交叉或者重合,不应认定“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

允许自洗钱犯罪中成立特别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张某明知项目实际所需支出费用,仍通过提出紧急采购需求等方式虚增采购预算骗取公共财产,后又与多家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将资金转出,赃款流转过程复杂。如果张某没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查清资金流转过程及实际去向可能需要花费更多司法资源。但张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贪污款项具体流转过程及去向,其主动交代的行为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作者:孙娟 高娜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