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某网络直播平台主播,李某是该平台的注册用户,也是刘某的关注者之一。2021年3月至6月期间,李某多次充值该平台虚拟货币兑换虚拟礼物,均用于打赏刘某,共计支出26万元。李某的配偶王某得知李某私自打赏刘某,以李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认定直播打赏行为属无效赠与行为,并要求刘某返还该26万元。
【评析】
本案中,如何认定李某在直播平台充值虚拟货币用于打赏主播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打赏行为系用户基于对网络主播的喜爱而对其作出的赠与,双方成立赠与合同。
观点二: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为用户提供一系列表演行为,用户基于对主播直播表演的认可而作出打赏,打赏内容是网络主播的表演酬劳,双方成立网络消费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直播打赏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合同。用户和网络交易平台签订合同,通过充值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用户使用个人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礼物,即进行打赏。虽然观看网络直播不以充值或打赏为对价,但打赏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用户打赏行为并不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特点,用户在直播平台上的打赏,系在观看直播服务后作出,往往基于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的质量及效果,打赏的内容会在直播屏幕中得到展示,可能得到主播的感谢或其他用户的评价,使打赏者获得心理满足。此外,平台虚拟货币并不能逆向换购,用户将虚拟道具或虚拟货币打赏给主播,主播收到的并非直接的货币所有权。将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平和安全。
其次,用户打赏行为符合消费的对价性特点。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行业,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的特征。用户对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可自愿打赏,不能以此当然否定打赏行为的对价性。网络演艺服务采用了非强制性的对价支付模式,能够实现即时变现,用户观看主播提供的表演服务后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打赏。刘某在直播过程中为直播用户提供了一系列表演行为,李某基于对表演行为的认可在平台充值打赏,刘某收到礼物即可变现,实为购买表演服务,即直播表演服务构成打赏行为的对价。
最后,用户与主播达成了特定服务内容的消费合意。网络直播内容带有强烈的表演性质,用户的打赏一般具有目的性和期待性,因此,主播会根据核心用户提出的直播要求或建议调整直播内容,呈现用户期待的直播画面。这高度符合网络消费合同的行为模型。对比“先达成特定合意,再履行合同”的传统交易模式,网络用户在打赏前购买虚拟币时,已与平台达成框架性合意,同意购买平台服务,并在享受特定服务决定买单额度,形成更为明确的消费合意。即使不同用户对同一直播的打赏额度存在差异,也不足以否认打赏行为中的价值交换和消费合意,故应当认定打赏用户与平台主播之间成立网络消费合同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