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谢某虚构其系某公司负责人,以到被害人赵某从业的KTV俱乐部消费需要预存资金为由,让赵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并索取了赵某办理的电话卡。谢某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电话卡注册新的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将赵某存在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予以窃取后消费。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一,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侵财类犯罪,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存在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形。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意识,首先要看被害人具有自愿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其次,要看被害人是否明确知道转移其对该财物的控制权。本案中赵某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存款的行为,但赵某并不知晓其存款行为转移了其对该财物的控制权,故不能将该存款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其二,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系法条竞合的关系,其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外,还应符合该罪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这一特殊要件。而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其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该行为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谢某的行为自然也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三,在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无须被害人实施相应的交付行为,通过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就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中谢某虚构了其系公司负责人,预存资金需要银行卡等理由,但谢某仅实施这些行为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上述欺诈行为仅是为谢某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欺骗行为是手段,而窃取财物才是谢某真正目的。因此,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