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贷款”型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2024-02-21 13:5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白某通过聊天软件认识自称可帮助征信不良人员办贷款的“老王”后,根据对方要求,提供自己及妻子名下5张银行卡供“老王”使用,后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进账资金流水150万余元。归案后,白某称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产生通过非正当渠道办理贷款的想法,未非法获利,无犯罪故意。

【评析】

观点一认为:对于白某的辩解,结合其认知水平、提供隐蔽场所和信用卡数量的客观情况,认定其应当知道他人利用自己名下信用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

观点二认为:本案中白某仅有供卡行为,后续未帮助转账或取现、未约定或实际获得非法利益,认定白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笔者同意观点二。

本案中,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查证和分析。

查明经济状况。本案中,白某供述自己因生意失败,负债较高,曾至多家银行申请贷款被拒,后产生通过不当渠道办贷款的想法,并根据对方要求提供信用卡用于刷高资金流水,便于后期审核。通过补查白某经济状况,确认供述属实,因经营不善负债110万元,初步认定其辩解具有可采性。

分析交易细节。本案中白某通过聊天软件与他人取得联系,后对方携带POS机至白某所在地,白某应对方要求在某宾馆为其办理入住,对方表示只要刷够足够流水,征信差也能办到贷款,并向白某提出,申贷审核时配偶名下的银行流水具有参考意义,后白某提供自己及其妻子名下共5张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笔者认为,交易对方非本地人,白某应要求出资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虽然可疑,但与其找他人办贷款的“身份”并不相悖。此外,根据一般信贷要求,提供夫妻双方征信及负债情况亦符合常理。

查证白某获利情况。笔者认为有无获利是认定涉“两卡”犯罪中,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的重要参考。为全面分析,经充分调取白某微信、支付宝、信用卡等收款渠道,确认白某未因此次供卡行为获利,反而向对方支付3000元路费,在对方刷卡结束后,经多次询问贷款何时到账但对方失联,才意识到受骗,自己及妻子名下的信用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但此时犯罪行为已结束,不能以此倒推白某供卡时的主观认知。

综上,结合白某的经济状况、交易细节、获利情况等,无法认定白某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作者:王成霞   编辑: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