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语意应具有同一性
2024-02-21 13:5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张某三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及道路监控,追踪至嫌疑人居住小区,通过人脸识别锁定张某为嫌疑人,后在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车库内搜查出部分被盗物品。张某归案后第一次供述中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辩称车库内财物系自己购买,第二次及其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盗窃行为并认罪认罚。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归案后仅有一次辩解,其后均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坦白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应当具有语意同一性。坦白情节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条款。关于坦白中“如实供述”的理解与适用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坦白与自首情节规定于同一法条中,因此“如实供述”这一法律用语在坦白与自首两种法定情节中应当具有语意同一性,因而自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坦白情节。

其次,应当根据侦查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区分“先辩后供”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事实未被掌握的情况下,先辩后供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但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则必须归案后立即交代方可认定如实供述,先辩后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再次,侦查机关已经完全掌握张某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先辩后供不应认定为坦白。本案中张某三次盗窃均被监控拍摄到,并通过监控找到其住所,在其住处搜到涉案赃物,均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已经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张某在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否认实施盗窃,此时根据监控等证据已足以认定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张某否认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但仍可根据认罪认罚等规定对其从宽处罚。

作者:黄海英 姜瑞   编辑: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