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8月,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与秦某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秦某获得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用按照最终获得赔偿金额的30%收取。后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联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该律师名义提起仲裁及诉讼,但实际该律师并未参与仲裁或诉讼,均系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职员(无律师执业证书)参与。诉讼过程中,经调解,秦某所在公司赔偿秦某40万元。秦某获取赔偿款后未向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支付费用。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遂起诉要求秦某支付服务费12万元。秦某辩称,赔偿款是其该得的赔偿,不能将其中的一部分约定为服务费给付。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在双方所约定的服务费“按照最终获得赔偿金额的30%收取”条款的效力。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咨询服务的收费并无特别规定,双方可自由约定,该条款系有效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约定的“风险服务费”是对风险代理收费相关规定的规避,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从事的行为实质是诉讼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相关约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双方虽签订的是《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但内容及后续行为实质是一种诉讼代理行为。从事有偿诉讼代理系特许经营业务,非一般单位可以经营。本案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并无诉讼代理的业务范围。诉讼代理专业性强,如果任由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以代理人身份从事有偿诉讼活动,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扰乱的是正常有序的诉讼秩序。最终扰乱司法公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对于工伤赔偿,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不得风险代理收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在具有诉讼代理资质、有权收取代理费用的律师事务所都不得对工伤赔偿案件约定风险代理的情况下,无诉讼代理人资质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却能约定收取显然于法相悖、于理不合。
工伤赔偿款项是给于伤者的赔偿款项,与伤者的健康生活息息相关。若允许风险代理收费,很可能对相关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法律从业者在对此与公民基本权益相关的案件约定按赔偿金额比例收取服务费,违背公序良俗,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笔者认为双方约定服务费“按照最终获得赔偿金额的30%收取”条款无效,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秦某支付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