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考时致车损坏应由谁赔偿
2024-05-08 16:5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张某系某驾校学员,其在某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二考试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教练车造成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由张某负全责。后车辆被送至维修,某公司实际支付了维修费。某公司为此向张某、某驾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张某辩称,应由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公司未安排管理人员,亦存在过错。某驾校辩称,学员在考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负责,而应由考场即某公司负责。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学员在驾考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坏,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某驾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考过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培训活动”,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张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驾考过程虽不应简单理解为“培训活动”,但鉴于学员属于尚未取得驾驶资格、难以有效控制机动车的受训人员,而某驾校作为专门为培训驾驶学员而开设的营利机构,其应为未能尽到充分的培训义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驾考过程不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培训活动”。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996年第11号)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止”的规定已被废止,故将驾考期间理解为处于培训阶段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培训活动是指学员在教练的指导下学习驾驶技能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某参加的科目二考试系考生独立驾驶考试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连续完成考试。教练员不能随车指导,学员的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行驶方式也无需听从教练员的指挥,教练员并非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张某在科目二考试中的行为不符合培训活动的法律要件。综上,驾考过程不应理解为“培训活动”,驾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张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驾考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张某尚属于受训人员,并未取得驾驶资格,难以有效控制机动车,而某驾校作为专门为培训驾驶学员而开设的营利机构,在张某尚不完全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其已具备驾考能力并准许参加科目二考试,未尽到充分的培训义务,存在教学上的过错。因此,张某在驾考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驾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驾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张某以及某驾校共同辩称,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笔者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张某不慎驾驶所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在考试过程中存在提供场地或车辆不当的情形,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应采信。

作者:成上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