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24-05-08 16:5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夏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李某于2023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1868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6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即3.85%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嗣后,因李某未履行义务,夏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李某在征得其家人同意后主动变卖其儿子名下房产,用于一次性偿还夏某的债务。在确定李某实际应偿还债务金额的过程中,夏某向法院提出,李某除了应给付上述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外,还应支付自2022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李某对此不予认可。

【评析】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当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竞合应如何执行。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李某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除了应该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自2022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了违约金、本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等费用,就应该视为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不应该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即不仅不用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不用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调解规定》第十五条中不应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该仅仅是指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李某需按照调解内容承担违约金、本金、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不用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通常来说,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的属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视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利息损失的补偿,且其执行前提是在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视为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补偿方式已达成共识。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法定的,其和违约金类似,具有惩罚性,不能当然免于执行。因此本案中,李某需要按照调解书履行违约金、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不应该承担自2022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作者:徐丹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