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2024-07-15 11:2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聘用刘某任项目经理,某公司先后与刘某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某公司向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某公司与刘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某公司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不再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向你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支付事宜另签协议:你的工资已结算至2018年12月31日、社保与公积金交至2018年12月。你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当日下午,某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送达给刘某,表示不再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交接手续。刘某起诉认为,某公司已与刘某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必须继续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其不愿意签订,则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评析】

本案认定的难点在于:第二次固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应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对于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必须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及“双方再次形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三个条件,才能续订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单方面终止到期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而用人单位则有根据劳动者选择而续订的义务,没有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若用人单位单方面选择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则违反该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因此终止,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的,则应当视为双方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仅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劳动者限期离开公司,则应当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理解为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便有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某公司未征得刘某同意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构成违法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

作者:陶璐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