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举报相胁向经营者索要钱款的行为定性
2024-07-15 15: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搜集美容公司、医疗机构发布的广告,以其违反广告法为由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被举报单位通过其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徐某,要求其撤销举报。徐某要求被举报单位支付1000至2000元费用,否则不予撤销。截至案发,徐某累计获利2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确实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举报后,以不赔钱就不撤诉相胁迫,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维权依据的正当性在于维权者权利的来源,消费类维权通常是依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侵犯其权益的企业或商家进行索赔或其他诉求。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欺诈行为处以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赔偿等。如果经营者实施违法销售、被害人的法益确实受到侵害,同时维权目的与遭受欺诈、损害直接相关,可以表明维权者的维权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徐某并没有在美容公司或者医疗机构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徐某也并没有因为美容公司或者医疗机构的虚假广告导致受损,因此,徐某不存在要求美容公司或者医疗机构支付费用的前提。

虽然,任何公民均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本身属于公民的权力。但在本案中,徐某利用商家害怕被高额行政处罚的心理,把举报作为手段,胁迫商家交付相对较少的钱款来避免高额罚款。徐某的行为是利用行政机关的执法弹性作为自己的威胁手段,超出了正常民事维权,与社会一般道德不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从徐某拿到钱就撤销举报来看,其举报的目的并不是要求美容公司或者医疗机构进行相应的整改,客观上也起不到净化市场的作用。反而因徐某的行为不具有可期待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类似经营者的恐慌,破坏了营商环境。

作者:刘松茂 卢琲琲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