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自己走私进口的物品是否构成洗钱罪?
2024-08-08 09:18:38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张某、孙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制作虚假的订单、物流、支付信息,使其符合跨境电商平台“三单一致”的要求,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或行邮物品申报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等货物,通过多个跨境电商平台零售进口的渠道走私进口逃避正常缴税,后又将走私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等货物销售给下游客户。经核定,熊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达2000万元,销售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金额达3000万元。

【评析】

关于张某、孙某将走私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孙某将走私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孙某将走私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予以销售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是走私后具有必然性、通常性的行为。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张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一方面需要明确其行为是否具有将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洗白”的性质;另一方面则需要确定其行为是否侵害了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对于前者,如上所述,张某、孙某客观上实施的销售行为只是走私犯罪后自然的处分行为,并无“洗白”性质。至于后者,虽然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洗钱罪所侵害法益的具体内容仍存在着争议,但基本都认可洗钱罪所侵害的法益至少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认为洗钱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那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方式就不能作形式化的理解与适用。“将财产转化为现金”,一定是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负有特定反洗钱义务的其他机构,以危及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的各种繁琐的方式,将财产转化为现金,进而使得国家无法查清或者判断现金性质的行为,才能是洗钱罪意义上的“转化为现金”行为,张某、孙某简单销售走私而来的护肤品、化妆品的行为显然不是洗钱罪意义上的“转化为现金”的行为。因此,对张某、孙某销售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对于张某、孙某可以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刘松茂 李萧辰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