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劳务费是否属于代购毒品中的“变相加价”
2025-01-02 09:1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何某从他人处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徐某有购毒渠道,故通过电话和徐某取得联系,要求徐某帮其购买0.3克冰毒吸食,徐某同意后,何某即支付徐某500元。徐某从李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3克冰毒并转交何某,要求何某为其购买一盒20元的香烟作为跑腿费。经查,徐某为何某代购毒品并未支出任何费用。

【评析】关于徐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但其向何某索要香烟,属于“变相加价”从中牟利,徐某的行为系贩卖毒品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虽然其向何某索要香烟,但香烟的价值较低,不宜认定为“变相加价”,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

本案中,徐某受何某的委托购买毒品,属于代购毒品行为。对于徐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其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有无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徐某购买毒品的价格和数量与何某委托其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完全一致,不存在加价的情况。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支付20元的香烟作为跑腿费”属于变相加价行为。

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从严惩处是我国打击毒品犯罪一贯坚持的原则和方针,但过于宽泛认定“变相牟利”,会导致贩卖毒品罪适用的过大化,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徐某收取“20元的香烟”作为跑腿费,金额非常小,属于帮忙性质,徐某主观上也不具有牟利的意图。此外,“20元香烟”的利益与贩卖毒品罪可能面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相比不成比例,超出了普通民众的社会认知,不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发挥。综上,徐某收取低价香烟作为劳务费不属于“变相加价”,其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为何某提供毒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对徐某进行治安处罚。

作者:刘松茂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