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能否参照商业三者险赔偿
2025-01-02 09:2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王某驾驶车辆卸货时操作不当碰撞到检查站内监控摄像头及补光灯,致使摄像头及补光灯损坏,经评估认定损失为23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向某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某公司出具一张机动车辆统筹服务单,载明案涉车辆第三者统筹责任为100万元;本产品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非保险产品。被侵权人依此主张某公司应当参照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评析】第一,关于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属性。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最早是为了提升运输行业整体的抗风险能力而设立,其初衷是在运输行业内部构建一个共助互助的资金池,作为商业三者险的补充。但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部分公司提供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时宣称安全统筹就是商业保险,可以和商业保险一样赔付导致一些货运车辆驾驶员通过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来替代商业保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机动车安全统筹与商业三者险一样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则违反了保险法第六条关于保险行业特许经营的要求。本案中,提供机动车统筹服务的某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不属于可以合法开展的保险业务,如将该统筹服务与商业保险化混为一谈,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参照商业三者险适用,将会极大冲击保险行业秩序。

第二,关于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效力。案涉安全统筹服务与保险合同存在较大区别,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机动车安全统筹的赔偿与交通事故的人身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一并审理的范围,其效力应当参照一般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如前所述,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设立违反了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其赔偿条款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高度相似,极易引起投保人的误解,放弃购买合规的商业三者险转而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故安全统筹合同应以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合规宣传,避免机动车使用人因购买安全统筹产品致使难以赔付,保障投保人合法权利,降低投保人赔付风险。

作者:姜浩宇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