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实施卖淫如何定性
2025-01-02 09:2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精神病人,二人经预谋后以“王某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有助于缓解其病情”为由,骗得王某同意从事卖淫活动。后由张某某联系嫖客、确定卖淫价格,王某某至宾馆等地负责接送王某。在王某拒绝向部分嫖客卖淫时,张某某以不提供饮食、住宿相威胁,并安排王某某与王某共同在宾馆住宿,防止其离开。二被告人以上述方式欺骗王某向他人卖淫33次,非法获利973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罹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引诱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强迫卖淫罪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揭发隐私等。

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强迫王某卖淫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张某某、王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王某系精神病人仍介绍王某卖淫,并向王某提出“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有助于缓解其病情”等理由,二被告人表面上是介绍王某卖淫,但其实质是利用妇女不知抗拒的状态强迫其卖淫,该手段与强奸罪中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相当,可以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中的其他强迫手段,该手段也是本案的主要犯罪手段。另一方面,因部分嫖客年龄偏大,在王某提出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某、王某某又以不提供吃住进行言语威胁,并安排王某某与王某共同在宾馆住宿,防止其离开。因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智力商数偏低,张某某、王某某的言语威胁及监视行为足以让认知能力欠缺的王某产生心理恐惧,该种手段也属于强迫卖淫罪中的胁迫手段。综上,因王某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员,没有性自我决定权,行为人介绍其卖淫,不论其同意与否,均视为违背其意志,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此外,因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王某并不知道二被告人以介绍其卖淫的手段非法获利,无法理解性行为的性质及可能的后果,更无法理解卖淫的社会意义和通过金钱交易满足对方性欲的卖淫本质,即王某缺乏对卖淫的认识,不存在经过二被告人劝说后同意卖淫的真实意愿,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引诱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顾敏 柳泽忠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