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陈某甲在某棋牌室发生矛盾互相厮打,后被围观人员劝开。陈某甲心有不满,联系其弟弟陈某乙欲报复,因在棋牌室内寻找刘某未果,二人遂对劝架人员胡某实施殴打。二人分别持刀(属于凶器)架在被害人胡某的脖子上进行恐吓、辱骂,并对被害人胡某拳打脚踢,逼迫其下跪,致胡某轻微伤。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二人并未实际使用所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不符合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虽未实际使用所持“凶器”进行殴打,但在犯罪过程中予以出示,且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可视作已对该凶器予以使用,让被害人心理上产生随时遭受凶器伤害的恐惧,可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持枪抢劫”“持械聚众斗殴”“携带凶器抢夺”等行为进行定性时,均未明确规定要实际使用,只要求显示并被被害人察觉就可以认定,如《解释》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等。因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理解时可参照上述规定,只要出示,即使没有用于殴打也应当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其次,本案中二人虽未实际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其二人在公共场所出示刀具并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恐吓实施殴打的行为,对被害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威胁,让被害人及周围围观人员产生害怕和恐慌心理,破坏社会秩序。该行为与《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其他几项内容的社会危害具有相当性,蕴含着相当程度的危险性与主观恶意,具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扰乱社会秩序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对其予以刑事打击符合《解释》“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本意。故对此应当予以入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