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车主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2025-02-07 11:0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晚,高某与张某在朋友家聚餐饮酒。高某因酒后胃炎发作呕吐不止,遂欲驾车离开。张某将高某扶至车辆后座,不顾一同喝酒人员的劝告,主动驾车送高某至医院诊疗。事发后,民警将张某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张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张某驾驶距离约800米,驾驶路段夜晚人车流量不大,未造成事故。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张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给张某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高某突发疾病的特殊情况下要求其阻止他人驾车送医属强人所难,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高某无主动提供车辆行为。将为醉酒人提供车辆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主要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控制权交给饮酒人,为醉驾提供了条件和“助攻”。但本案中,张某不顾他人劝阻积极主动驾车,高某未引起张某饮酒后驾车的犯意,也未主动将车辆钥匙交由张某,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仅没有进行阻止,应当区别于主动提供车辆。

其次,要求高某尽阻止义务属强人所难。法不强人所难,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个体的实际情况和能力,避免设定过高或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高某饮酒后胃疼呕吐,在场人员均证实其捂着肚子说疼,且到医院即昏睡,虽然病情没有到影响生命的紧急程度,但是其当时身体不适、意识也不完全清醒,要求其在这种状态下阻止张某驾车送自己去医院,实属过于严苛。

最后,醉驾行为并未造成实害后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虽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但也要求“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性”。除了酒精含量,还应当考量行为人驾驶目的和动机、驾驶路段和车流、行驶距离等。本案中,从共同犯罪体系考量,实际驾车人张某醉驾目的是送医,醉驾时段系春节期间夜晚九点,天气寒冷,路上车辆和行人较少,驾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事故和财产损失,醉驾行为危险程度较小,在评判高某情节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作者:葛凌 李薇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