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执行的债权能否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2025-02-28 09:4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左某隐瞒自己名下房屋已经出售只是未过户给他人的事实,然后用该房屋分别向两家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8.8万元,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放款后,直至贷款一年到期后左某均未归还相应本息。归案后,左某辩称自己在申请贷款时有25万元债权未收回,且该债权后得到法院胜诉判决,并且已执行,因此自己具有归还能力,对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关于左某的辩解能否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在申请贷款时确有债权未收回,且该债权已经得到法院胜诉判决并且已经在执行,有执行到财产的可能性,因此能够认为左某在申请贷款时具有还款的能力,能够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虽然在贷款时有债权未收回,但是不能以此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左某在申请贷款时,的确存在一笔未收回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有法院的胜诉判决支持,这看似为其提供了一定的还款能力证明。然而,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这一债权自2016年8月判决胜诉至2023年7月左某申请贷款时,已历经七年之久,且在此期间内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这种长时间的未执行状态,使得该债权的实现充满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普通理性人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该债权在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尤其是在左某所申请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即需归还本息的情况下。

左某在申请贷款时,理应清楚自己没有足够的即时还款能力,却依然选择进行贷款行为。这种行为模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存在高度契合。在左某案例中,其明知自身财务状况不佳,仍通过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进行贷款,且贷款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这些行为均指向其对贷款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故左某在向两家银行进行贷款时应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进行贷款,该辩解不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苗月 沈晓棠   编辑:厉欣